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11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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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恩



謝文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7號、113年度偵字第50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景、蔡明恩因不滿黃信凱以撒冥紙、放鞭炮之方式向其等友人周俊豪討要債務(黃信凱所涉恐嚇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4號判決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周俊豪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見李憲政(所涉恐嚇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信凱正要離去,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恩持開山刀1把,朝甲車揮打,造成甲車板金、烤漆多處刮擦損壞(所涉毀損罪嫌,業經黃信凱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再由謝文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近距離逼車、阻攔甲車行駛之去路,沿佳豐路、佳和路不斷追躡甲車,蔡明恩並持球棒1支不斷敲打甲車,謝文景、蔡明恩共同以此方式妨害黃信凱、李憲政正常駕車之權利。

嗣經黃信凱、李憲政駕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向警方求救,始查悉上情。

案經黃信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恩、謝文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037卷第65至69、83至86頁;

本院卷第58至59、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李憲政於警詢中、證人周俊明、周俊豪、謝鳳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15至16頁;

偵16037卷第29至32、37至39、47至4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2年8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截圖、學聯汽車服務中心估價單、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截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7、12至14、18至20、31、35、37至45頁;

偵16037卷第49至59、89至9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恩、謝文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2人先後持開山刀朝甲車揮打及駕車阻擋甲車行駛去向、持球棒揮打甲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2人同時對告訴人黃信凱、被害人李憲政為前開強制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本案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謝文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71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為被告謝文景所不爭執。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謝文景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強制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謝文景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謝文景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謝文景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黃信凱、被害人李憲政正常駕車離去之權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黃信凱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考量被告2人也是為了幫朋友,不請求賠償,願無條件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2人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再兼衡被告蔡明恩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被告謝文景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併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59、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蔡明恩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蔡明恩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惟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亦非違禁物,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甲車1台,固屬供被告2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車為證人謝鳳珠所有,業據證人謝鳳珠陳明在卷(見偵16037卷第4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景、蔡明恩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恩持開山刀,朝乙車揮打,造成乙車輛板金、烤漆多處刮擦損壞,而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信凱。

因認被告謝文景、蔡明恩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信凱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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