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孫慶堂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及以電子通訊賭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慶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㈢、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
- ㈤、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按受2年以
- 四、沒收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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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36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慶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慶堂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至該處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
其賭法為核對台灣彩券「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中獎號碼作為下注標的,每簽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金即賭資,凡中獎者,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
如未簽中,簽注金全歸孫慶堂所有。
嗣經警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3張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慶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
速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7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12年9月22日偵查報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賭客「小兆」、「吳石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2至17、20至27頁),並有扣案之簽注單3張可佐(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應予更正,且此僅係同款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起至同年9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速偵卷第8頁),復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以電子通訊之方式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之期間非長,再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前已論及,故被告於本案裁判時,已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簽注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80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從頭到現在大概就賺約2,0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11頁反面),而該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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