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14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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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翊誠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翊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共犯尹少翔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尹少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2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刑110日,迨111年4月25日始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之糾紛,即以徒手方式與持西瓜刀之共犯尹少翔共同攻擊告訴人王裕權,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西瓜刀1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表明不請求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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