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15,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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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崇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種類:安非他命殘渣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及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號
被 告 郭崇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崇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1)日5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段因車輛違停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由警另行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崇勲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崇蘭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上開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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