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15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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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及被害人鄞姿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共2面,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汽車監理機關監理車輛之正確性,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共2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被告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害人自始未曾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共2面,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號被 告 林俊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可得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打鐵村之某路旁,收受「阿發」無償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共2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已逾檢註銷)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嗣警於113年3月10日2時許執行巡邏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發現林俊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業經鄞姿琳於113年2月27日報案遺失,始查悉上情,並將該車牌返還予鄞姿琳。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固不否認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本案車牌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路上巧遇「阿發」,我不知道「阿發」的姓名和年籍,也沒有和他的聯絡方式,我請「阿發」幫我問有無管道可以找到車牌,他給我車牌時有跟我說,不要掛太久,不然會被警察發現;
我有查交通法規,若懸掛他人車牌,違規還是處罰車主;
我不知道這車牌是贓物,我願意跟被害人和解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鄞姿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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