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17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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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存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存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1、1847、18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本案再犯罪質相同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此部分犯行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被 告 温存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存榮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1、1847、18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温存榮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3)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共約0.61公克,未逾5公克之法定標準,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應由報告機關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被告温存榮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自白
被告温存榮坦承上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編號:0000000U011
7)、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報告
被告温存榮於113年1月23日1
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温存榮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
事實
(續上頁)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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