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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春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陳春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6時39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10月25日16時39分,由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春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那天有去噴農藥,頭很痛,去西藥房買「痛都好」來吃,西藥房的名字我忘記了,我沒有發票云云,又辯稱:我還有吃三高的藥、攝護腺的藥,我不曉得到底哪一種藥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
惟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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