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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79號、第13679號、第136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5行關於「名譽」之記載後補充「(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因蔡國龍已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
第2頁第5行關於「社會評價」之記載後補充「(所涉強暴侮辱罪部分,因蔡國龍已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宏勲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訊問、113年5月22日、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本院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先後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蔡國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恣意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並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嚴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引和解筆錄為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考量手機原係供日常與人聯絡、上網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上開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前述規定,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及強暴侮辱罪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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