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20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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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清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施清鴻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0時55分許,在本院潮州簡易庭停車場內(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因與林秀泉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林秀泉胸前,致林秀泉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清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泉於警詢中之指證(見警卷第4至5頁)、證人林勇亦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3年2月1日乙種診斷書(見警卷第6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7至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已經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所用之手段觀之,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予以非難。

又被告自述係因告訴人有盜用公款之情形,自其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觀之,被告所為固非理智,然仍有一定程度係受告訴人之行為、舉措所影響,允宜作為被告可非難性高低之審酌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對其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作為有利審酌因素加以評價。

⒊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

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由女兒扶養、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

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考量本案犯情並非嚴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上開說明,其緩刑之宣告,並無必然之關聯。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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