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22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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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和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和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和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街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2月14日17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和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9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5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309109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610314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Z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本不宜寬貸,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有誣告、妨害公務等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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