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25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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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聖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聖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聖吉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181巷旁巷子,見王寅豪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之釣具工具箱1個(內有3支釣蝦竿及零散釣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釣具工具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寅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於112年12月9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尋得本案釣具工具箱1個及其全部內容物(已發還王寅豪)。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聖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寅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其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6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卷第19至23、30頁)作為證據,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固主張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敘明有起訴書所載與本案罪質不同之累犯前科,本案構成累犯,請適度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偽證、詐欺等案件,與本案竊盜罪所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而論告意旨所指被告竊盜前案,乃於97、99、100年間所犯,與本案間隔10年餘,難認被告本案竊盜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偽證、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認,態度尚可;斟之被告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然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釣具工具箱1個及其全部內容物,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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