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2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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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修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修慧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修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至112年1月18日13時40分許止,所為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稱其為本案賭博犯行,幾乎都輸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並保有不法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
被 告 朱修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朱修慧基於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8日13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上網,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註冊之賭博網站「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以1筆1之匯率兌換簽注點數供簽賭下注,並使用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入及匯出賭金後,即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賭客賭玩「麻將16張」,其賭博方式為:購買賭博房卡每張新臺幣(下同)4元,再以每底30、每台10元至每底100元、每台30元之不等金額計算輸贏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於結算後將賭金以街口電子支付方式匯款至贏家帳戶。
嗣於112年1月18日13時40分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陳昕妤涉嫌賭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修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賭博網站截圖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所為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111年2月15日至至112年1月18日13時40分許止之多次賭博犯行,本質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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