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3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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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昱(原名:蘇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蘇俊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俊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真實姓名詳卷),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王○○」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函覆本院文內之說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6月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404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附卷可參,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0706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2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3C05D019號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被 告 蘇俊昱(原名:蘇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俊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在其屏東縣○○鎮○○○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堤防路段,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復經蘇俊昱同意而經警於112年11月15日1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港00000000)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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