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3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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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照片5幀」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10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接續毀損告訴人杜謙頗多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支,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95號
被 告 劉宸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劉宸甫前因細故與杜謙致生齟齬,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2月4日3時0分許,持球棒1支接續敲擊杜謙所有而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前之烤肉餐車,造成裝設在該餐車上之烤檯、LED燈條、擋風玻璃、音響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杜謙,而是時杜謙在旁見狀遂迅即離去現場,未受波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杜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謙、證人即在場之人杜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犯嫌身形比對照片、現場照片各3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球棒敲擊告訴人所有之烤肉餐車,主觀上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毀損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所有之烤肉餐車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參以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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