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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薪睿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0○○○○○○○竹田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薪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返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78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公訴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腳踏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保管,前已述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28號
被 告 孔薪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
東○○○○○○○○○)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薪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2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駱泓元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對面之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薪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許,並經被害人駱泓元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警方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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