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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瑞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於111年9月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9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現為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竟貪圖不正賄款,收受賄賂,實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年。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收受賄款新臺幣2000元,訊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秋振證述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上開款項,經被告提出供扣押,復經本院以112年選訴字第2號判決對同案被告李秋振宣告沒收,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2年選訴字第2號判決附卷可佐;
本案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劉瑞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麟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為籍設於屏東縣○○鄉○○路00號,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村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人,李秋振(所涉投票行賄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選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為參與本案選舉之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本案選舉之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村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9月某日,李秋振即開始就其選舉區探詢選民於本案選舉是否支持,並至劉瑞麟上址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劉瑞麟交付賄賂2,000元,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並約定劉瑞麟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時投票予李秋振之一定行使,劉瑞麟明知所收受之2,000元,係為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李秋振,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秋振證述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國王宮每年春秋福各鄰名冊、李秋振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2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在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定有明文。
然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收受之賄款2,000元,業經被告提出供扣押,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選訴字第2號案件對同案被告李秋振宣告沒收,本案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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