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8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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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惠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惠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趙惠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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