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士興(原名張詠強,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改名張士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盧世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90號
被 告 張詠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強於民國112年6月4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光歲宮廟,因細故與林建良發生口角爭執(所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林建良,致林建良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黃麒澤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