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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宇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弘宇與楊智皓(所涉竊盜犯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
一、由楊智皓指示陳弘宇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時8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家),由陳弘宇持楊智皓所交付之自備萬用鑰匙開啟林昀姍所管理擺放在本案店家內置有特殊專用鑰匙之機台,徒手取走機台內所置放之特殊專用鑰匙5把,並利用各該特殊專用鑰匙開啟店內所對應專用機台之零錢箱,並將各零錢箱內所存放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取走,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特殊專門鑰匙、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復由楊智皓指示陳弘宇於同年月20日2時10分許,前往本案店家,由陳弘宇持其上開特殊專用鑰匙,開啟本案店家內對應專用機台之零錢箱,徒手拿取箱內所存放之460元零錢現金而竊得之。
嗣得手後即為林昀姍發覺並報警逮捕陳弘宇,並扣得上開460元零錢現金、特殊專用鑰匙5把及萬用鑰匙2把。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昀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4)、證人金婉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緝卷第14至21頁)相符,復有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2年4月20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112年4月2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25至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112年4月2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39至45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61至6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被告照片(見警卷第63至85頁)、楊智皓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23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緝卷第27至3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楊智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同一地點、時間,接連竊取特殊專用鑰匙及現金,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與楊智皓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可見其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當予以非難。
至於被告本案涉案程度及分工之情節,應得作為衡量其犯罪情狀之輕重依據。
被告雖稱:楊智浩知道我四處工作要籌錢,楊智浩介紹這個弄娃娃機的工作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惟依其所述之動機、目的,並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當時處在經濟窘迫、無法生存之狀態,無法認為有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斟酌;
⒉被告先前沒有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⒊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業工、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5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52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所陳明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3頁),依罪刑相當原則,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涉犯罪時間雖有一定間隔,然被害人、地點、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各次犯行亦可見手段、目的關聯,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僅達一定之程度,是此部分人格面尚無明顯不同,允宜將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
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7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供稱當日獲利2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此部分為被告實際因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鑰匙2把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實際支配者,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特殊專用鑰匙5把及犯罪事實二之460元現金,固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已生發還被害人之封鎖沒收效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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