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22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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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銘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按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公務執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員警林秉緯、謝廷駒執行職務,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被妨害公務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林秉緯、謝廷駒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更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並侵害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生命身體安全等,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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