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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麗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麗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麗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姚豐」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之時間止,所為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藉此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72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獲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1 | 112年12月2日簽賭單 | 1張 |
2 | 112年12月7日簽賭單 | 5張 |
3 | 統計表 | 36張 |
4 | 數字表 | 6張 |
5 | 倍數表 | 16張 |
6 | 每日統計表 | 50張 |
7 | 帳冊 | 1本 |
8 | 空白簽單 | 1本 |
9 | 計算機 | 1臺 |
10 | 紅包袋 | 1袋 |
11 | 手機(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支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
被 告 丁麗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麗娜與綽號「姚豐」的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之時間止,除提供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亦以其所使用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與賭客聯繫簽賭,為其賭博方式為以臺灣彩券今彩539每週週一至週六由1到39個數字的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次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對中兩個號碼者為「二星」,可獲得5300元的彩金;若對中3個號碼者為「三星」,可獲得5萬7000元的彩金;若對中4個號碼者為「四星」,可獲得75萬元的彩金;另有號碼的特殊組合而成的「台號」及「特尾」,若賭客對中者,可獲得倍數不等的彩金;若賭客未押中,則簽注的賭金均歸渠等所有。嗣於112年12月7日15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不詳賭客於112年12月2日的簽賭單1張及112年12月7日的簽賭單5張、112年12月7日所收取的賭資720元及經營賭博所用的統計表36張、數字表6張、倍數表16張、每日統計表50張、帳冊1本、空白簽單1本、計算機1台、紅包袋1袋、前述手機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麗娜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12年12月2日的簽賭單1張及112年12月7日的簽賭單5張、112年12月7日所收取的賭資720元及經營賭博所用的統計表36張、數字表6張、倍數表16張、每日統計表50張、帳冊1本、空白簽單1本、計算機1台、紅包袋1袋、前述手機等物扣案及手機聯繫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丁麗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2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嫌,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之,為單一的賭博行為,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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