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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炎君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炎君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炎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審酌被告得預見另案被告倪富信持有之黑色包包內,可能有倪富信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迴護倪富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免受追訴、處罰,而為本件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案當下即坦承犯行,與犯人為朋友關係,顧念情誼而未察利害輕重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謝炎君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炎君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東港安泰醫院D棟7樓750號病房,得預見倪富信於上開時地持有之黑色包包1只,內可能含有倪富信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縱頂替倪富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內實際有倪富信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槍彈,倪富信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及聲請觀察勒戒),於倪富信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員警許維軒、黃奕鳴到場執行盤查及搜索時,向到場之員警供稱現場包包為其所有,並同意員警搜索該包包,以此方式頂替倪富信。嗣經員警經謝炎君同意搜索該包包,搜得扣案槍彈,倪富信始供稱該包包及其內槍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而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炎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共犯倪富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奕鳴、許維軒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23281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0448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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