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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玄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與丁○○、乙○○、甲○○均素不相識,緣因丁○○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原記載為3時45分許為後續所載衝突時間,應予更正),以電話邀約朋友陳志和唱歌,陳志和應允後即邀同陳志昌、丙○○等人,於同日2時30分許,共同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之「大武營KTV」203號包廂唱歌。
席間丙○○因不滿丁○○之言論,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包廂內,手持玻璃酒瓶1只(未扣案)攻擊丁○○之頭部,乙○○見狀立即上前攔阻丙○○,然丙○○仍未能停止,猶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持前開玻璃酒瓶攻擊乙○○之頭部、身體,致丁○○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鼻多處表淺撕裂傷、左側頭皮擦傷、左側膝部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丙○○復衝至上址「大武營KTV」外停車場,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平素務農之刀子1把(未扣案)欲衝回包廂續行表達不滿,幸經陳志昌、陳志和等人勸阻,並將丙○○手中的刀子取走,交由丙○○之妻郭子綺保管後,將其帶離現場,始未生其餘傷害。
惟丙○○經帶離後,心中仍憤憤不平,復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再度返回前開「大武營KTV」門口,見甲○○母親吳玉玲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以腳踢倒,再以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砸向本案機車,造成本案機車後側蓋1組、手板上蓋、前土除、後反光片、前三角座因而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25至27、21至23頁,偵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志昌、陳志和、蘇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2、33至38、39至42頁),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乙○○111年10月3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傷勢照片4張、丁○○111年10月4日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順利機車行估價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4張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7、153至159、99、101、111、147至151、113至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次)、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⒈傷害部分:經查,被告持本案玻璃酒瓶先朝告訴人丁○○頭部攻擊,再持本案玻璃酒瓶朝告訴人乙○○頭部及身體攻擊,其所涉法益為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行為次數亦可區隔,在客觀行為上及法律評價上均各具獨立性,可獨立成罪,其先後持酒瓶揮擊之行為亦分別基於不同決意為之,上述2罪,自應分論併罰。
⒉毀損部分:被告客觀上固有以腳踢倒、持安全帽砸損告訴人甲○○持有之本案機車之行為舉止,致該車受有上開損壞情形,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所犯傷害罪(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乙○○、甲○○3人均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因對告訴人丁○○言論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尊重彼此不同之價值觀,即驟然於情緒激動之下,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丁○○、乙○○施暴,並以腳踢踹、持安全帽砸損本案機車,造成告訴人丁○○、乙○○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致令本案機車損壞不堪使用,犯罪所生損害及手段均非輕微,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詳實交代犯案經過,態度尚可。
另被告雖供承有意願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迄未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或適度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斟之被告此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佳,得作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現從事販售沉香,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之同住祖父母、父親、配偶及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3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持以砸損本案機車之安全帽1頂,雖由其自行騎車前往案發地點所攜,固可認為被告所有,然前開物品未據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安全帽現仍存在,又前開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丁○○、乙○○之本案玻璃酒瓶1只,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應係當日「大武營KTV」包廂內之酒瓶,顯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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