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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品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林珊戎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參酌其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94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94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林珊戎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5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如按期給付滿20萬元後,剩餘之15萬元部分,原告願捨棄,不再請求。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59號
被 告 陳品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收受簡訊驗證碼,並將驗證碼回傳該成年人;
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5月24日21時46分許,以甲門號進行註冊取得蝦皮購物平臺之會員帳號「jsjj5058」(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後,再於111年6月16日19時18分許,偽為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林珊戎,誆稱:因作業疏失而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致林珊戎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其信用卡卡號、期限及背面之認證碼,並告知因刷卡而產生之交易密碼,而於同日19時48分、51分,向本案蝦皮帳號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4萬8,875元、5萬1,450元之遊戲點數,並成功撥款。
二、案經林珊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品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所有犯行,辯稱:有申辦甲門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以甲門號申請之蝦皮帳號為Z0000000000(下稱原蝦皮帳號),沒有使用乙門號申請蝦皮帳號,使用甲門號時,尚未申辦乙門號云云;
然查,申設本案蝦皮帳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甲門號,申辦原蝦皮帳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乙門號,核與被告前開辯稱齟齬,被告所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則其所辯,洵無足採。
㈡ ⒈告訴人林珊戎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騙通聯紀錄 ⒊所提供之遭盜刷信用卡明細查詢 ⒋刷卡之通知簡訊 告訴人林珊戎於首述時間遭詐騙致向本案蝦皮帳號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㈢ ⒈甲門號、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⒉本案蝦皮帳號、原蝦皮帳號之申設資料 ⒊蝦皮帳號註冊步驟網頁列印資料 ⒋本案蝦皮帳號之買家資訊 ⒈甲、乙門號均係被告所申設並均為正常使用中之事實;
⒉甲門號、乙門號分為本案蝦皮帳號、原蝦皮帳號註冊時用以接收註冊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
⒊蝦皮帳號須透過手機門號、GOOGLE、FACEBOOK、APPLE、LINE帳號始得進行註冊,而透過手機門號註冊者,則須輸入傳送至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動態驗證碼進行驗證始等事實;
⒋告訴人遭刷卡之款項,係向本案蝦皮帳號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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