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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6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其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其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7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藏匿人犯、偽證、傷害、毀損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殯葬業,自營業,月收約新臺幣5、6萬元,現在從事一樣,收入一樣,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負債很多,信貸還有欠朋友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李其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智對柯東宏前有嫌隙,竟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0時58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福居園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柯東宏,致柯東宏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右頭皮腫痛、臉部多處擦傷、頸部、左前臂、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東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其智坦承上揭毆打告訴人柯東宏之事實 2 告訴人柯東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被告毆打致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國仁醫院及霖園醫院等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其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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