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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75號、第11249號、第11992號、第12909號、第14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8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50分至16時20分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公園內,徒手竊取少年王○仁(真實身分詳卷)所有停放在該地之KREX廠牌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發還王○仁,乙○○雖知悉為他人所有之物,惟無證據顯示其知悉係少年所有)及放置於車架處之藍色包1個、雨衣1件(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於112年6月25日在社交網站Facebook「屏東跳蚤全新二手買賣」社團中,以800元之價格出售該腳踏車予不知情之包俊雄。
㈡於112年6月23日12時2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屏棧門市前,徒手竊取少年郭○成(真實身分詳卷)所有停放在該地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6,500元,乙○○雖知悉為他人所有之物,惟無證據顯示其知悉係少年所有),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於社交網站Facebook,以1,500元之價格將該腳踏車出售予不詳買家。
㈢於112年6月28日22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地之ML廠牌藍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5,000元,已發還丙○○),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12年7月12日14時1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地之袋鼠腳踏車1輛(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於112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火車站停車場,徒手竊取少年蔡○枝(真實身分詳卷)所有停放在該地之袋鼠腳踏車1輛(價值約4,000元,乙○○雖知悉為他人所有之物,惟無證據顯示其知悉係少年所有),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郭○成、蔡○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7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7至11頁,警四卷第7至15頁,警五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仁、告訴人郭○成、被害人丙○○、甲○○、告訴人蔡○枝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玟証、包俊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至11、12至18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警三卷第35至39頁,警四卷第17至23頁,警五卷第6至7頁),就事實欄一、㈠,有屏東分局112年6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包俊雄社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共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Google街景圖2張、被告與包俊雄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3張、被告社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37至39、42至47頁);
就事實欄一、㈡,有腳踏車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35至39頁);
就事實欄一、㈢,有屏東分局112年6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蒐證照片5張(見警三卷第27至31、45至55頁);
就事實欄一、㈣,有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比對照片2張、蒐證照片3張(見警四卷第27至35頁);
就事實欄一、㈤,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暨說明在卷可佐(見警五卷第8至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㈠,證人即被害人王○仁於警詢時指稱:我112年6月20日7時50分許將腳踏車停放於公園處,後於112年6月20日16時20分許放學時要去騎就發現腳踏車不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此參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於112年6月20日中午時徒步前往該處行竊,並騎腳踏車返回高雄住處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應可特定係於112年6月20日7時50分至16時20分間某時,爰逕予補充之。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事實欄一、㈠、㈡中,被告雖有上網販售並處分贓物之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毋庸另行論罪。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之各自所為,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有差異,可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對上開前案紀錄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則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近,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而竊取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物,所為於法難容。
且被告此前於98年即因過失傷害案件,99年因竊盜案件,101年因竊盜、幫助詐欺案件,102年因侵占案件,103年因竊盜案件,104年因竊盜及侵占遺失物案件,106年、111年因竊盜案件(另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且有諸多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
另被告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各事實欄中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財物處分或發還情形,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本院揆諸前揭裁定、判決意旨,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故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犯罪所得係由第三人合法返還被害人,此時被害人之求償權仍獲得實現,自應同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而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經查:㈠於事實欄一、㈠中:⒈被告所竊取之藍色包1個、雨衣1件,及KREX廠牌黑色腳踏車1輛,核為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雖變賣KREX廠牌黑色腳踏車1輛而獲取800元之對價,惟因該腳踏車原價值約1萬5,000元,據被害人王○仁指訴於卷(見警一卷第8頁),顯然高於被告變賣後之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擇價高之原物即該腳踏車1輛係本案沒收對象,並不能重複認定被告變賣所得之800元同為犯罪所得。
⒉而藍色包1個及雨衣1件部分,未經扣案,且未返還於被害人王○仁,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然KREX廠牌黑色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王○仁所領回,此據被害人王○仁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1頁),縱使該腳踏車係自第三人包俊雄處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固因變賣該腳踏車而獲取800元之對價,似仍享有部分利益,然此部分並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其性質應僅屬其與第三人包俊雄買賣關係中所取得之對價。
至被告出售一權利有瑕疵之贓物,致包俊雄遭到追奪,包俊雄得否依如民法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乃屬另一民事關係,尚非本案應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㈡於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核為其犯罪所得,又該車價值約為6,500元,據被害人郭○成於警詢時陳述於卷(見警二卷第12頁),而被告變賣後得款1,500元,顯然低於其原物價值,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擇價高之原物認為係本案沒收對象。
而該車於本案中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郭○成,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㈢於事實欄一、㈢中,被告所竊得ML廠牌藍白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丙○○,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三卷第37至3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4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㈣於事實欄一、㈣、㈤中,被告分別竊得甲○○、少年蔡○枝之袋鼠腳踏車各1輛,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包壹個及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袋鼠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袋鼠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605200號卷 事實欄一、㈠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232000號卷 事實欄一、㈡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5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事實欄一、㈢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9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425400號卷 事實欄一、㈣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316300號卷 事實欄一、㈤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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