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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博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另案服刑期間再犯本案之故意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明知被害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並以言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已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00號
被 告 黃博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緣黃博詳為法務部○○○○○○○之受刑人,陳騏為該監獄誠舍舍房之值勤主管,黃博詳於112年9月3日12時3分許,因未於表定時間內洗澡,而遭陳騏制止,然黃博詳不聽勸阻,仍於該日12時13分許繼續洗澡,陳騏見狀即再前往制止,詎黃博詳心生不滿,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接續犯意,先用手拍打舍房房門並出言:「要辦違規嗎?你是沒有被人打過嗎?我就是在恐嚇你!你就自己開門,若我沒打你,我就是卒仔!我見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等語,陳騏見狀旋通報該監獄中央台,俟中央台人員杜崧禾、陳俊甫等支援警力到場後,依規定將黃博詳上銬並帶出舍房,過程中黃博詳復基於前揭犯意,用腳踢陳俊甫身體一下,並作勢欲衝上前攻擊陳騏,惟遭杜崧禾、陳俊甫制止始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詳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法務部矯正署受刑人懲處報告表、被害人陳騏之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前後數次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與恐嚇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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