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25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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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3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宏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潘瑜玟」均更正為「潘渝玟」;

證據清單中應增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112)潮安醫字第15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潘渝玟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及綽號「可可」之不詳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之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告訴人與案外人蔡娜維間之紛爭,不知控制自我情緒,進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繼參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不當行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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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48號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榮與蔡娜維及綽號「可可」的不詳女子(以下簡稱可可)均是朋友關係。
蔡娜維與潘瑜玟均是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萬甲鄉檳榔攤工作,「可可」得知蔡娜維與潘瑜玟間有些不愉快,遂夥同張宏榮一同前往前述檳榔攤欲幫蔡娜維出氣,二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6時14分許到達該檳榔攤後,便進入檳榔攤內質問潘瑜玟,因認為潘瑜玟態度不佳,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張宏榮以右手打潘瑜玟的左臉巴掌,「可可」再以甩棍攻擊潘瑜玟的左後背,接著張宏榮又以右手推打潘瑜玟的頸部,「可可」再以甩棍朝潘瑜玟揮擊,潘瑜玟見狀遂以左手手臂阻擋,潘瑜玟並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左側頸部、左側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瑜玟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瑜玟指訴遭傷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娜維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即為被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肢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潘瑜玟於同上時、地遭毆打時,可可另有表示「我不想讓她(指告訴人)做生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認為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經查:被告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且由告訴人所指訴的「我不想讓她做生意」乃可可所說,並非被告所說,被告亦無任何妨害告訴人營業的言行,自難認被告有恐嚇犯行;
然此部分既與前述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在同一時、地所為,恐嚇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故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另為起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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