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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忠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0○0號住處前,因不滿蔡皓明將其所駕車輛停放在上址屋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蔡皓明下車後,徒手毆打蔡皓明之臉、頭部及身體,致蔡皓明受有左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案經蔡皓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李雨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3年餘,難認其前後案間有何內在關聯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停車於其家門口即一時氣憤,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其有傷害、毒品等前科(部分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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