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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泰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489號),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泰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泰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原在起訴書所載地點便溺,因手癢遂持打火機1只毀損本案布條等語(見警卷第4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犯罪動機全無可取。
⑵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尚可。
⑶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雖值非難,然斟酌造成損壞之程度尚微,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
⑷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參酌沒收犯罪物之立法目的,對該物為沒收,犯罪預防效益不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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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9號
被 告 潘泰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泰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晚上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至屏東縣里港鄉載興路段,使用打火機燃燒屏東縣議員宋麗華所有之競選布條1面,足以生損害於宋麗華。
嗣於111年11月9日,宋麗華委託助理邱惠靖報警提告,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麗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泰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打火機燃燒告訴人宋麗華之競選布條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惠靖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宋麗華縣議員服務處主任廖智淵於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記錄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嫌。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
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
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
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
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告訴代理人邱惠靖於警詢時陳稱:000年00月0日下午15時接到我們主任電話,告訴我屏東縣里港鄉載南路段議員宋麗華的布條遭毀損,我在同日晚上約18時30分左右到達上述地點,發現議員宋麗華的布條遭毀損,是我們助理去掛在上述地點等語,可知被告並無當場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或相類似之行為,則被告放火燒毀競選布條之行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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