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28,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凱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洪琇嫆具領,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三菱自動鋼珠筆6支、小剪刀1支、按鍵式多功能筆2組及A3可掛式月曆1個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10號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許,在商祐彰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九乘九文具店」屏東民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三菱自動鋼珠筆6支、小剪刀1支、按鍵式多功能筆2組及A3可掛式月曆1個(共值新臺幣1,747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楊凱捷所竊得上開文具商品(均已發還該店經理洪琇嫆)。
二、案經商祐彰委託洪琇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凱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洪琇嫆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訂購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代理人洪琇嫆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曾另竊取三菱自動鋼珠筆14支、學生事務剪刀1把及復古筆袋、全鋁金屬手機機車支架各1個。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僅坦承竊取三菱自動鋼珠筆6支、小剪刀1支、按鍵式多功能筆2組及A3可掛式月曆1個,而除告訴代理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