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29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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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翔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翔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重複記載應予刪除;

⒉同欄一、第3行「000年0月間起」更正為「111年3月初某時許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亦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職役職責、數次詐欺及數次妨害兵役條例(包含與本案類同者)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漠視國軍對於兵役之管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被告明知其係停役等待回役之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9號
被 告 蔡亦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翔係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編號回役-0001召集令之應召員,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明知其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之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將實際居住處所遷離戶籍地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未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異動登記,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居住處所遷移,致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11年4月11日8時起至17時止,向陸軍第八軍團機步333旅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亦翔之供述 1.於111年3月初,因與母親張家蓁不合,母親要求我們夫妻搬走,不知道會有教召云云。
2.沒有向鄉鎮公所 兵役課申報。
2 臨時召集令(編號0001)受頒執行 1.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警員陳冠霖前往被告戶籍地送達,查訪無人回應無法交付。
二、核被告蔡亦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法第5條規定科刑。
本件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於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然對照前後條文其刑度均相同,僅變動條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條,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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