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30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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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惠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惠如為伯樂檳榔攤里一店(下稱伯樂檳榔攤)員工,負責販賣檳榔等商品並收取商品對價,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125元侵占入己。

嗣經伯樂檳榔攤負責人王淑琳核對報表與實際收取之營業額現金後發現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王淑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惠如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淑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偵查報告、伯樂檳榔攤110年11月1日至5日、11月10日、11月15日之營業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10年11月期間,陸續侵占告訴人王淑琳所經營伯樂檳榔攤之營業所得現金,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伯樂檳榔攤之員工,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營業所得現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偵卷第65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07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有妨害風化前案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日 6,200元 2 110年11月2日 2,750元 3 110年11月3日 6,215元 4 110年11月4日 4,560元 5 110年11月5日 6,130元 6 110年11月10日 1,470元 7 110年11月15日 6,800元 共計 3萬4,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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