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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棋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棋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棋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6日止,多次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元,繳給警方查扣,被告偵查中並稱:(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台幣100元係何人所有?)是我的、(這新臺幣100元是魏志明給你的賭金?)是等語(見偵卷第139頁),是此部分所得應依上述刑法規定沒收。
㈡除上述㈠外,被告警詢時另供稱本案總共賠新臺幣(下同)3,720元等語(見偵卷第8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其餘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是難遽認被告於本件有犯罪所得。
至於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未據扣案,且被告偵查中亦稱:(你用哪支手機賭博?與妨害秘密案件被扣的手機相同嗎?)與妨害秘密案件被扣的手機同一支(見偵卷第139頁),而該手機業經本院審理被告另涉妨害秘密案時以11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案號判決可稽,故本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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