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30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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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穆信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因與丙○○有所嫌隙,於獲知丙○○正在其友人譚曉倩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4樓之住處後,竟夥同甲○○、林品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36分許,由林品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DT-6920號車輛)並搭載乙○○,另由某甲駕駛方文德(所涉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QW-2827號車輛)並搭載甲○○,前往上開屏東縣○○市○○街000號。

抵達該處後,甲○○即持鋁製球棒與乙○○2人上樓要求丙○○下樓,丙○○下樓後,林品瀚即示意丙○○坐上其所駕駛BDT-6920號車輛,以便將丙○○載往他處毆打,惟丙○○拒絕配合,乙○○及甲○○旋即強拉丙○○,欲使丙○○坐進林品瀚所駕駛BDT-6920號車輛,林品瀚並將棍棒遞給乙○○,供乙○○持棍棒毆打丙○○,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勢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其自由行動、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7、2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4至26頁)、證人方文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2頁、偵卷第175至176頁)大致相符,並有BDT-6920、AQW-282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0至71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警卷第7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75至8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1至83頁)、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83至8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部分,雖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見警卷第26頁),被告2人及林品瀚亦係為加害被害人身體之目的而實行前揭犯行,然此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予以裁判。

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林品瀚及某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本案犯罪情狀:⒈被告2人各以上開物理性強制力,妨害被害人行使其自由行動、離去權利,進而扭曲、干擾被害人之個人意志決定而侵害其意志決定自由,影響其意思活動,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所為應值非難。

⒉被告甲○○雖稱其僅因被朋友叫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並無減輕罪責之具體因素,所陳目的、動機,無法作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加以參酌;

被告乙○○雖稱係被害人先前曾傷害其遂欲討回來,打算去教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害人否認與被告乙○○曾有仇隙(見警卷第25頁),無足認定被告乙○○所述被害人於行為前,有何挑釁或具體加害情節等可歸責因素,所陳目的、動機,自無法認為其有何不法、罪責可減輕之情狀,無法認為此部分可作為量刑上有利之參酌因素。

⒊被告乙○○有前揭糾集、下手實施強制力及加諸直接強制之暴力等具體分工情事;

被告甲○○則僅有局部實行強制力之分工情形,是以,仍應區分被告2人分工、參與程度高低,作為其等犯罪情節輕重之具體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可作為有利因素予以參酌。

⒉被告2人本案犯行前無相同或相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所涉累犯部分,未經檢察官主張,故不予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是被告2人本案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⒊被告甲○○與被害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條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被告甲○○有損害填補之意欲,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因素。

至於被告乙○○則無意賠償(見本院卷第213頁),欠缺具體關係修復或損害賠償之舉,此部分尚無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可資審酌。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⑴被告乙○○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出所後需扶養祖母、入所前為搭建舞台的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名下沒有其他財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⑵被告甲○○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任職於工程公司、工程行、目前在監合作社裡面當伙夫、月收入400元、名下沒有其他財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⑶上開情形,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214頁),並有被告甲○○之勞保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被告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等資料在卷可引。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被害人所陳明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乙○○所持前開棍棒,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乙○○復稱並非其所有(見警卷第8頁),自無從沒收、追徵之諭知。

又被告甲○○所持鋁製球棒,一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被告甲○○亦未坦承係其所有(見偵卷第34頁),自亦無從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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