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緯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緯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姜緯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最後一行「因而查獲上情」之記載前,應補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B09D092)、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源」之男子,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毒品案件初步查證報告表1 份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B09D092)1份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所認定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初秤重:0.45g 淨重:0.1422g 驗餘重量:0.1384g 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3 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姜緯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姜緯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竟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鐵屏東火車站附近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勇路與公明街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查獲為另案通緝犯,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緯平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編號:R112X02216號)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主任檢察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吳求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