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36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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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禎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之記載,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田偉銘,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211元,固為其犯罪所得,唯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禎祥於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50分許,見田偉銘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後方巷子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駕駛座車門並徒手竊取置於該車中控臺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211元得手(業經發還)。嗣在上址服務之警衛查看監視器發現鍾禎祥形跡可疑,質問後即當場壓制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青雲、田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畫面暨擷圖2張、現場照片4張與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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