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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 三、論罪科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清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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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證(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009000號卷第18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楊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6月24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6月26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於同(26)日2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8日21、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 證 據 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1 | 被告楊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2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3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 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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