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39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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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慧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関慧致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関慧致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時46分許至111年4月28日2時2分許,在許淑眞、陳獻忠共同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貝殼灣度假旅店(下稱本案旅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操作本案旅店刷卡機之信用卡退款功能,偽造本案旅店如附表一所示7筆申請退款之電磁紀錄,並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行使之,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由旅客刷卡消費之款項,退款至関慧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許淑眞、陳獻忠,並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抵銷信用卡消費債權之利益。

㈡関慧致於111年6月19日1時51分許至111年6月19日3時29分許,在本案旅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操作本案旅店刷卡機之信用卡退款功能,偽造本案旅店如附表二所示2筆申請退款之電磁紀錄,並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淑眞、陳獻忠,然因退款失敗而未取得抵銷信用卡消費債權之利益。

㈢関慧致另於111年6月19日1時51分許至111年6月19日3時29分許,在本案旅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許淑眞、陳獻忠所管領持有、置於本案旅店櫃臺上之APPLE廠牌平板電腦1臺得逞。

嗣因許淑眞、陳獻忠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許淑眞、陳獻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関慧致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眞、陳獻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退款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儲字第1110203667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111年4月28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10月18日恆警偵字第11132089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案信用卡所屬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40張等件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按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

在此設備特性下,刑法第339之1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39之1條之收費設備乃是以機器設備控管對價的收取,並在收取後提供對待給付的自動化設備。

本案所涉及之信用刷卡機,並非提供對待給付的收費設備,其功能僅在扣款,而非給付服務或商品,並非自動收費設備。

且被告操作信用卡刷卡機,使其他旅客消費之款項退款至本案信用卡,僅使本案信用卡產生抵銷債權之簽帳紀錄,並非直接將他人之財產逕自移轉至被告之支配持有之下,被告操作刷卡機退款成功,所取得者僅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非他人之財物。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罪未遂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構成刑法第339之1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事實欄一、㈡構成刑法第339之1條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名(本院卷第267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操作刷卡機退款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2罪間,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未經告訴人2人之授權或同意,自行操作本案旅店之刷卡機,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退款紀錄而行使之,又竊取告訴人2人放置於本案旅店內之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待;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兼衡本案各次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75頁)、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款項雖經被告操作刷卡機退款成功,然本案郵局帳戶遲至111年5月3日11時40分許,始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12,000元等3筆款項,且同時以相同金額抵銷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偵卷第105頁);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真於警詢中證稱:此3筆款項已全額沖銷等語(警卷第22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未實際獲得對應之款項,並無犯罪所得。

㈡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APPLE廠牌平板電腦1臺,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36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㈠遭盜刷之明細
編號 刷退時間 刷退金額 (新臺幣) 成功/失敗 1 111年4月28日1時46分許 2,000元 成功 2 111年4月28日1時51分許 5,000元 失敗 3 111年4月28日1時53分許 5,000元 失敗 4 111年4月28日1時59分許 50,000元 失敗 5 111年4月28日2時許 50,000元 失敗 6 111年4月28日2時1分許 5,000元 成功 7 111年4月28日2時2分許 12,000元 成功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㈡遭盜刷之明細
編號 刷退時間 刷退金額 (新臺幣) 成功/失敗 1 111年6月19日8時56分許 3,600元 失敗 2 111年6月19日8時57分許 1,180元 失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関慧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関慧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関慧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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