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39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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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昊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昊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警攔查」前補充「因未繫安全帶」;

第5、6行「由警徵其同意」前補充「並於同年月14日1時30分許,」,證據清單中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279號裁定駁回確定,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危害身心,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惟其所為雖足以戕害其身心,然未害及他人,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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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昊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家中,持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年月13日23時30分許,駕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由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昊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928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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