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保護令執行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然被告卻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0頁),素行非佳;
暨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開聯結車,月收新臺幣(下同)5、6萬元,現從事一樣,月收差不多,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子都成年,家中有父母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有負債,房貸約4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27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曾因對其配偶甲○○為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乙○○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為完成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8日19時許,於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雙方之住處內,把甲○○所購之便當砸摔於地,對甲○○實施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以及有為精神騷擾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 證明被告有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裁定內容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有將便當摔於地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