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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祐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祐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祐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43號
被 告 張祐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昇與陳慧珍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0時許,在張祐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因感情糾紛致生口角爭執,張祐昇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毆打陳慧珍,致陳慧珍受有頸部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慧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羅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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