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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係於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為上述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起訴書就被告對被害人違反保護令部分,於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罪)、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業於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仍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所為顯係漠視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更未妥適行使其對被害人之親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兩人並育有一子阮○鉦及一女阮○語(均未滿18歲,年籍詳卷)。
前因甲○○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8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阮○鉦及阮○語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對乙○○、阮○鉦及阮○語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甲○○親自收受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並於112年8月31日9時53分許,經員警查訪告知。
其知悉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持扳手戳阮○語,致阮○語受有左前臂挫傷擦傷之傷害,以此對阮○語為身體上不法侵害,違反前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內容。
嗣因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阮○語被扳手戳傷之事實。
惟辯稱:我沒有對被害人直接動手,我拿扳手丟到桌子反彈劃傷被害人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阮○語於上述時、地哭泣,並說遭被告甲○○刺傷之事實。
㈢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阮○語受有左前臂挫傷擦傷之事實。
㈣ 屏東地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第三組112年8月31日保護令執行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8月3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⒈被告甲○○有於112年8月31日為法院核發左列民事緊急保護令並命其不得對被害人阮○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行為之事實。
⒉被告已知悉左列民事緊急保護令內容並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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