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旼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旼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旼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李旼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旼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旼哲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下稱屏東後指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經屏東後指部以符號編號D00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下稱本案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112年8月12日8時起至12時止,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私立高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報到,而李旼哲明知本案教育召集令業於同年7月3日為與其同居之胞兄李恆毅所簽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未參加教育召集。
二、案經屏東後指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旼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戰新訓旅步四營營部及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屏東後指部112年8月份教育召集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