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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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達辰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即花蓮&ZZZZ;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86、108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達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一件式披風型雨衣壹件、黃色一件式披風型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達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1時5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麗君晾曬在其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住處前空地之紅色長袖上衣1件、白色長袖衣褲1套及浴巾1條(嗣已由葉麗君尋回),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年4月30日上午1時2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麗君晾曬在其前開住處前所停放機車上之紅色及黃色一件式披風型雨衣各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葉麗君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葉麗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達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9至12頁;

偵緝1086號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麗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2年3月16日調查報告、112年6月6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5、11、23至39頁;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5、25、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達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毁棄損壞、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素行非佳,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警詢時自陳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9頁;

本院卷第33、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模式雷同,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紅色長袖上衣1件、白色長袖衣褲1套及浴巾1條,業經告訴人於其住處後方空地尋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2年3月16日調查報告、112年12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5、8頁;

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之紅色及黃色一件式披風型雨衣各1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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