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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黃金雲、黃亮雲兄弟2人之堂弟。乙○○、黃金雲、黃亮雲3人因不滿甲○○於民國111年2月9日20時許,率眾至其等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催討債務之舉措,遂於同日23時許,黃亮雲攜帶鐵棍、乙○○及黃金雲均攜帶木棒,並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金雲、黃亮雲2人,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欲向甲○○尋釁。
於同日23時20分許抵達後(原起訴書記載為23時27分許應予更正),乙○○先在甲○○上址住處附近停車,其後渠3人即分持木棒、鐵棍下車,步行前往甲○○上址住處,途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空地時,見甲○○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丙○○,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乙○○即先奔跑至甲○○住處查看,發現甲○○住處無燈光,認無人在屋內,旋跑步返回告知黃金雲、黃亮雲2人,渠3人為宣洩怒氣,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黃亮雲持鐵棍、乙○○及黃金雲持木棒砸擊本案車輛(黃金雲、黃亮雲所涉毀損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致使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右側後照鏡、右後車燈破損及車頂、後車箱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丙○○,渠3人於毀損既遂後即跑步逃離現場。
嗣因甲○○翌日用車時發覺本案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1至324頁,本院易字卷第87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41至43、45至47、153至154頁),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現場示意圖及時間落差說明(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1年10月4日警員勘查報告(見偵卷第257頁)、案發地點附近即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及說明(見偵卷第259至261頁)、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283至303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71頁)、車輛毀損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頁)、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2年3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暨影片截圖2張(見偵卷第367至36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27、135至138、18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起訴意旨雖記載本案被告與黃金雲、黃亮雲2人於111年2月9日「23時27分許」毀損本案車輛,惟查:本案案發時間應為同日「23時20分至21分許」,有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屏東分局111年8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8頁,偵卷第139頁)。
復參酌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1年10月4日勘查報告所載,告訴人甲○○所提供監視器影像係其自行購買安裝,監視器時間並未校準,與實際時間誤差快約7分鐘(見偵卷第257頁),佐以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告訴人甲○○住處監視器影像顯示該攝影時間為「2022/02/09 23:27:09」(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扣除前述誤差時間,被告毀損本案車輛時間為111年2月9日23時20分許洵堪認定,爰逕予修正,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持棍棒敲擊告訴人甲○○、丙○○共同持有之本案車輛之行為舉止,致該車受有上開毀損情形,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金雲、黃亮雲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與告訴人甲○○有所認識,縱因黃亮雲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遭甲○○率眾至其等住處催討造成紛擾,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仍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問題,竟捨此不為,與同案被告黃亮雲、黃金雲一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尋釁,並帶頭持木棒砸損本案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車輛毀損、無法使用的損害,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前於107、110至112年間,因毀損、詐欺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36頁),素行不佳。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詳實交代犯案經過,尚知悛悔,態度尚可。
另被告雖於審理時供承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然其因另案在監執行,本案亦無法商請家人代為協調,現無經濟能力予以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致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告訴人甲○○、丙○○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1、90頁),暨本件衝突起因並非單純繫於被告一方,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砸毀本案車輛之木棒1支,雖由其攜帶前往案發地點,固可認為其所有,然前開物品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承(見偵卷第19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木棒現仍存在,又前開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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