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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小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0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20頁),被告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應更正為「在上班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69-171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另案為警逮捕到案說明時,於承辦員警察覺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並自願配合員警採尿等情,有被告警詢、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警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關易於建構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程序的減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於000年0月下旬時第1次施用毒品等情(警卷第9頁),又於11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8-20頁),素行非佳。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不佳,本不應寬貸。
惟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
且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量非多、次數為1次,暨考量被告自陳沒有讀書,案發時在按摩店工作,離婚、有2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本院審酌該物未經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因認就該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6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於同年月21日因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22)日凌晨2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警卷第7-12頁) 固坦承於111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及封蓋捺印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在111年8月10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段某處某處施用云云。
二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代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警卷第29、33、31頁)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於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11毒偵2219卷第9-15、17-18、21頁)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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