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2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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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吟


指定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3樓之永旭保險經紀公司(下稱永旭公司)辦公室內,與永旭公司員工甲○○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先行離開永旭公司辦公室,於同日12時30分許回到永旭公司辦公室,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指著甲○○,並對甲○○恫稱:「我要對你開槍」等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詞內容,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3、4月間,在不詳處所,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以臉書帳號「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乙○○」,公開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文字內容,杜撰不實言論,以此方式傳述並指摘甲○○,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士豪、林俊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49698號鑑定書暨槍枝照片6張。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起訴書雖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共3罪,應分論併罰,然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略以:事實欄一、㈡請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誹謗(本院卷第106頁)。

且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發文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以如附表二各編號「留言內容」欄所示文字,侮辱並傳述不實之事實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

⑵被告於106年間因情緒低落,負向思考合併死亡意念開始在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門診治療,期間合併出現被害妄想(覺得有人害他),幻聽(音樂及很多人的講話聲)顯著;

107年被告因在家情緒激躁,並在臉書上發布自殺訊息、被害妄想(覺得父親及其女友強迫餵食不明藥物要害他)、幻聽、夜眠差等症況,由警消人員送至佑青醫院第1次入住治療;

109年2月28日情緒不穩、幻聽(男女生的說話聲)、被害及誇大妄想(有人要害他;

認識的人都是金字塔尖端的人,被告之父親是南部著名外科醫師等),覺得父親之同居人與他人密謀竊取並盜用被告的通訊軟體,四處放話挑釁他,並要害他,與父親之同居人發生嚴重肢體衝突之情事,故至佑青醫院入院治療;

112年2月1日與人因保險溝通糾紛而攻擊對方,經警方送至佑青醫院而住院;

112年2月1日入院診斷、000年0月0日出院診斷結果,均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等情,有被告之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14至119頁),足認被告自106年起陸續因疾病受有被害妄想症狀,且於事實欄一、㈠犯行當日經警方送醫,經診斷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當日15時43分許之警詢中陳述:(問:據告訴人筆錄中稱遭1名女子拿槍指著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是否為妳本人所為?)因為告訴人罵我,我要保護自己,所以拿槍指著他。

我早上在公司幫忙,告訴人在罵營運長,我跟告訴人說「你講話小聲一點,不要再罵營運長了」但她還是一直講,已經影響到我辦公,我就把我的電話擴音調到最大聲,告訴人叫我出去,罵我「神經病」、「瘋子」,我很生氣,就把他們的燈關掉,跟他們發生口角糾紛後,就回家拿本案空氣槍再返回公司,我回到公司看他們在吃飯聊天,我就將瓦斯罐裝上本案空氣槍並指著告訴人。

(問:你是否知道拿槍指著他人會造成他人心生畏懼?並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安全危害?)當然知道,我這樣做就是要有嚇阻防身的作用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是以根據被告主觀之認知,被告行為前雖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然被告返家取本案空氣槍再度返回公司後,雙方並無另起爭執,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疾病產生被害妄想之情形甚明,且被告於當日警詢中亦表示其知悉上開行為將造成他人心生畏懼,仍有意為之,是以根據被告上開陳述,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疾病產生被害妄想、幻覺,因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均屬最低刑得處拘役或罰金之刑,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情緒低落,負向思考合併死亡意念,開始在佑青醫院就診,雖有規律回診,但自述服藥使其發胖,開始不規律服藥;

107年間自述並未規則服藥;

000年0月間住院治療,出院後幾乎沒有回診等情,有前述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14至119頁),是以被告明知自身有精神方面就醫需求,卻未規律回診、服藥,已有不該;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口角爭執,被告卻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持本案空氣槍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散布不實之事項並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本不應寬貸;

且被告因與案外人許芷齡有嫌隙,另於109年2月28日持瓦斯空氣手槍槍柄敲打案外人許芷齡住處玻璃門,造成玻璃門碎裂,旋即遭到壓制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並非首次在處理與他人之糾紛時,持空氣槍激化雙方衝突,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以新臺幣30萬元和解,被告無力負擔,因而未能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已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100年以來陸續經診斷為躁鬱症、情感思覺失調症,有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有前述病歷資料可佐,足認被告長年以來遭受精神疾病所苦,堪認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非佳,情緒管理能力不若常人;

又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認(本院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空氣槍) 1支 2 鋼瓶 1個 3 非金屬彈珠(BB子彈) 14個 附表二:
編號 留言內容 發文時間 (民國) 1 要靠人養,靠詐騙或恐嚇敲詐勒索過日子的人,永續保經傅先生麻煩管好你養的黃狗,別再亂咬人了… 112年4月6日 2 …在永旭保經霸凌我的甲○○,讓我繼續休六度,等開庭時看看司法如何裁判這種霸道行為的惡婦… 112年3月3日 3 …在想懶得跟保經公司的黃潑婦計較,因為她一直在白七講再多也沒用。
112年3月4日 4 被永續保經甲○○霸凌到沒工作了還被逼到生病…,怎麼還安排甲○○這種人來當我的輔導人,…,任由她在永旭保經霸凌同業…這樣的公司人可惡就算了,…業界都傳聞妳們被客戶告了才被三商解聘的…,真不值得信任,太黑暗了。
112年4月6日 5 老娘來看中醫了,如果沒有改善,甲○○妳就給老娘注意點,淦。
000年0月間 某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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