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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銘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號
被 告 許銘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8時4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號「智慧家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徐琦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警方至屏東縣○○市○○路0段00號3樓即許銘文住處,取回該安全帽發還。
㈡、於112年12月28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徒手竊取賴勇義放在輪椅上之外套1件(價值約臺幣700元),嗣許銘文帶同警方至洗衣店取回該外套發還。
㈢、於113年1月6日9時52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外,徒手竊取鄭銘欽晾曬之牛仔褲1件(價值約500元)。
嗣警方向許銘文取回該牛仔褲發還。
二、案經賴勇義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告訴人賴勇義、鄭銘欽、被害人徐琦伶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並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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