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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美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等語。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蔡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蔡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6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徒手竊取盧麗珠所有而放置在停放該處之其機車置物架內之白色手提包1只【內有皮包1只、眼鏡1副、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7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盧麗珠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麗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扣押物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白色手提包1只(內有皮包1只、眼鏡1副、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7張及現金21,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其遭竊物品尚有紫色行動電話1支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僅錄得被告竊取白色手提包1只之過程,實難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物尚含紫色行動電話1支,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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